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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侵权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希光,男,台湾商人 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 马希光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1991年4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机,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量;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1997年7月22日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原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年2月13日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据次,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侵犯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述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于是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RMB3400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称其生产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双方就权利要求1中两处用语“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同时,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为1989年公开的《PC 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即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2为1989年公开的《THE 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 BOOK”的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为1990年1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P4894792,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机后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于本专利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同,故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观点,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专利要求1有效。 [法院审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法》第59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应理解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1)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电池组。(4)一组以上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6)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双方对于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于技术特征(5)中两座槽结构是否相同也有争议。鉴于专利复审委依据90204534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第2133号无效决定中已明确解释: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技术特征(7)的“另”应理解为另外。又鉴于专利权人在2000年2月29日提交给专利复审委的意见陈诉中主张,由于具有了两个结构相同、大小一样并且可以互换的座槽使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专利复审委支持了其上述主张,专利权人不得就此反悔。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由如下7个技术特征共同限定:(1)具有可互换电池及扩充卡的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的电池组。(4)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个座槽,两个座槽的结构大小相同,并且可以互换。(6)各个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外,每个座槽内部均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由于被控侵权物康柏笔记本电脑ARMADA1550T左侧座槽可安装软盘驱动器及另一电池组,而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可装入电池组和扩充卡组,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软盘驱动器应属于扩充卡范畴,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是具有相同性质的座槽。但在电子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一般认为,扩充是指一种用来增加计算机兼容性的方法,通过附加的硬件来执行不属于基本系统的任务;扩充卡是一种插在计算机总线上用来增加附加功能或资源的电路板,笔记本电脑中的扩充卡是信用卡大小的PC卡;磁盘驱动器是计算机基本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用来读写磁盘的电子机设备。故本院认为磁盘驱动器不属于扩充卡,被控侵权物中的座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槽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性质,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与权利要求1中的7个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物ARMADA1550T具有其中的技术特征(2)、(3)、(4)、(6),但不具有技术特征(1)、(5)、(7),故被控侵权物ARMADA1550T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之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没侵害创格公司、马希光之专利权。综上,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1993年《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站长解析]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 1993年《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据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就是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看前者是否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落入即构成侵权,否则不侵权。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7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康柏公司生产的ARMADA1550T产品具有其中的技术特征(2)、(3)、(4)、(6),不具有技术特征(1),(5),(7),据此可认为康柏公司的上述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结论:被告康柏公司未侵害原告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专利权。 北京高院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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