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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非专利技术权益案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控制技术设计研究院

被告:广州港标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黄明山,男,工程师

案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广东控制技术设计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自19943月开始研究一种温度、湿度控制技术,19962月研究成功并命名为《TK943控制系统》。广州港标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港标公司)自19958月成立以来没有开发出新产品,只靠代理他人产品维持运转。市场调查中港标公司发现国内大型货仓、粮仓等储存场所急需一种能对空间温度、湿度予以自动测量调节的高新技术产品。19964月,经人介绍港标公司认识了研究院的副总工程师黄明山(下称黄工)。黄工参与了《TK943控制系统》研究开发的全过程,并任该项目组的副组长。港标公司通过黄工了解到《TK943控制系统》正是市场所需的那种自动测量调节高新技术,于是与研究院商谈转让《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弄到手;黄工称研究院视该技术为宝,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触该技术资料,研究院全体员工应对技术予以保密。港标公司便私下与黄工达成协议:由黄工向港标公司提供《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港标公司一次性向黄工支付RMB1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并享有销售利润7%的提成。19966月,黄工利用全院开大会的机会,中途溜出盗走《TK943控制系统》技术的全部资料,复印后交给港标公司。根据黄工提供的技术资料并在其指导下,港标公司于19974月生产出了《TK943控制系统》产品。研究院得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港标公司和黄工,要求其返还技术资料,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TK943控制系统》技术系原告自行研制、未予公开并予以保密的转有技术,该转有技术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用盗来的技术资料,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转有技术,侵犯了原告对该转有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TK943控制系统》技术的侵权行为;

(二)、二被告返还原告《TK943控制系统》的全部技术资料;

(三)、被告黄明山获得的10万元转让费和7%提成利润归原告所有;

(四)、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RMB9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站长解析]

本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专利技术信息和转有技术信息(非专利技术信息)。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关键看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技术即为商业秘密,否则不属商业秘密范畴。

本案中,原告的《TK943控制系统》技术是原告自行开发研制的,没有向社会公开过、能产生经济效益、具有实用价值,原告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盗取并使用该技术,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本案主要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二、商业秘密中竞业禁止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兴星科技股份公司

被告:东莞蓝涛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柴达,男,30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19983月—20008月,柴达供职于广东兴星科技股份公司(下称兴星科技),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成绩突出。20007月,东莞蓝涛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涛实业)通过猎头公司将柴达挖走,同年8月,柴达办完辞职手续,9月正式与蓝涛实业签定劳动合同,从事与其在兴星科技同样的工作。

200110月,兴星科技以蓝涛实业、柴达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兴星科技认为,柴达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和待遇在销售工作方面成绩突出,离开后到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蓝涛实业从事同样的工作,客观上给兴星科技造成了经营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也违反了兴星科技员工守则中关于保密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似工作的规定;蓝涛实业明知柴达掌握了兴星科技的商业秘密,还将其挖走,安排从事与在兴星科技相同的工作,二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称原告的经营客户是柴达在以前的工作中产生的,且客户名单在原告公开的网站中可以看到,既已公开,则不属于经营秘密;另外,柴达与原告间不存在 竞业禁止合同约定。柴达从原告处辞职时,原告未给予柴达必要的经济补偿,故柴达对原告不负竞业禁止义务;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竞业禁止应以用人单位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前提。本案原告对其经营信息位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原告虽有员工守则规定保密和 竞业禁止事项,但内容不具体,范围不确定,且没有给予被告柴达必要的经济补偿,故柴达不受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鉴于此,法院认为二报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站长解析]

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纠纷中竞业禁止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

由于原告将其经营信息(客户资料)在互联网上公开,应视为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那么该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将员工守则作为对所有员工遵守保密制度和履行 竞业禁止义务的唯一依据,由于过于原则宽泛,不够明确具体,而被法院否决。

关于给予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应予补偿。理由是职工离开原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职工的再次就业,也可能是职工的实际收入减少。唯有给予职工必要的经济补偿,职工履行 竞业禁止义务才显得公平合理。

市场经济法则就是竞争,归根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职工在工作中往往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又是单位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重要法宝,甚至是一个企业存亡的关键,故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成为必然。“竞业禁止”被认为是有效手段之一。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回避,是指职工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本企业有竞争业务的活动;在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自己独立或与他人共同生产、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不得在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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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修改时间:2003年08月03日